仿冒調查

知識有價
現今社會已經邁入知識經濟時代,「知識」已經具體化為法律保護的範圍,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性不斷被重複強調,然而「仿冒」也始終如影隨形的企圖分食創作者的心血結晶,因此企業必須懂得保護與行駛本身的權益,以免讓投機份子坐享其成。

仿冒的形式
仿冒的態樣可粗分為品牌/商標、產品外觀、產品功能、產品技術的仿冒,品牌仿冒通常伴隨程度不一的外觀、功能的模仿,技術不一定粗劣,但是卻採取搭便車的方式,利用他人辛苦建立的品牌知名度來獲取利潤。品牌仿冒又可略分為以假亂真型,以及廉價取勝型。前者以相同或接近於真品的價格出售,獲取高額利潤,後者則雖然掛著名牌商標或LOGO,卻以遠低於真品行情的價格吸引消費者。兩者的差別在於,前者有欺騙消費者購買的嫌疑,而後者只是滿足追逐流行的虛榮。

事先準備,才能有效反擊
人性始終無法擺脫貪婪與偷懶,因此仿冒問題幾乎不可能完全消失。企業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必須對於公司本身的智慧財產權作妥善規畫,包括自創品牌,取得商標權,或將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以獲得法定保障。唯有先完整建立起自己的權利,才能排除他人侵害。

專業徵信讓您事半功倍
一但發現被仿冒的情形,世界徵信能提供徹底的調查。只要檢附相關智慧財產證明文件,並詳細說明仿冒行為之人、事、時、地、物(即仿冒品、仿冒者、仿冒地點、仿冒事實及各種有關仿冒之線索),世界徵信審核無誤並接受委託之後,會立即著手調查,並以高科技器材進行蒐證的動作。證據蒐集完成後再與企業商應對策,不論是向法院提起自訴,向轄管之地檢署提出告訴告發,世界徵信都能提供完整的建議,使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受到應有的保障。


仿冒行為規範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除外國著名商標之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於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其餘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須被仿冒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因該仿冒行為之實施致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才是公平交易法所規範的仿冒行為。(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欲保護之表徵為何?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該條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看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而「表徵」需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數量之人會將其與特定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需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始有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經濟價值;又「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世界之印象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綜合判斷。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意義為何?又如何判斷?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者。另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
在判斷表徵的考量因素方面︰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
(二) 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
(相關條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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